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盧駿達
張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駿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盧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張乃文給付之。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盧駿達負擔。如對相對人盧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張乃文給
付之,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盧駿達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盧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相對人張乃文給付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