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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蔡承鋒即與貓漫舞咖啡館

            陳宣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902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