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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劉嘉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事實,惟相對人因遷出國外無從為之故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出境,並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7月22日領一字第115511342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