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得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威
洪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全體)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另相對人吳德威(單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叁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9/20,由吳德威負擔1/20(單獨),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779元,故相對人(全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吳德威應(單獨)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339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