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為如主文所示,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件為證,並本院依執權調閱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