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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永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受足額清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全部敗訴,相對人就本案仍受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假執行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可能。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金額對相對人清償,亦僅係相對人受償原執行名義所命聲請人之給付,尚非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且假執行是否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及其損害額多寡,俱屬實體事項,尚非受理返還提存物事件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