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時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㳖
相 對 人 林佶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佶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54%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佶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201(計算式:17,038×5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佶樺應賠償聲請人7,837元(計算式:17,038×4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