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聲 請 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崎 隆
聲 請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江雄
共 同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相 對 人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相 對 人 侯旭峰
相 對 人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象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9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人定期間催告相對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游象和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