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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林政宏(普通事故給付組積欠工資墊償科)

相  對  人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前曾向聲請人申請給付依法代墊之工資及資遣費,嗣聲請人墊付後,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經其向相對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寄發催繳款項函,均經郵務機構以原址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信封及送達證書影本、商工登記公示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已廢止登記其原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且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玟均現設籍於「新北○○○○○○○○」,是相對人之營業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