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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立伶  
相  對  人  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玶瑩  

相  對  人  侯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侯阿金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侯阿金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花蓮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24號及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侯阿金之財產聲請執行,嗣並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玶瑩之財產聲請執行,此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附於花蓮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執行卷可證,至此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追加執行。是以,關於相對人侯阿金部分,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侯阿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花蓮地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玶瑩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玶瑩財產,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玶瑩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