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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4號、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
  ,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歷審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為比例負擔如下:
 ㈠第一、二審:
  ⒈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3,224元(聲請人預納)。
   ⑴關於聲請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12萬6,735元【計算式:31萬3,224元÷3,423萬元(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1,385萬元(聲請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金額)
    =12萬6,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18萬6,489元【計算式:31萬3,224元÷3,423萬元(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2,038萬元(相對人上訴部分金額)=18萬6,489元】。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48萬7,836元。
   ⑴關於聲請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20萬0,820元(聲請人預納)。
   ⑵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28萬7,016元(相對人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⒋聲請人負擔:51萬6,957元【計算式:12萬6,735元+(18萬6,489元÷5×2)+20萬0,820元+(28萬7,016元÷5×2)
   =51萬6,957元】。
  ⒌相對人連帶負擔:28萬4,103元【計算式:18萬6,489元+28萬7,016元-(18萬6,489元÷5×2)-(28萬7,016元÷5×2)=28萬4,103元】。
 ㈡第三審:
  ⒈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第三審訴訟費用:20萬6,262元(相對人預納)。
  ⒊相對人負擔:20萬6,262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49萬0,365元【
  算式28萬4,103元+20萬6,262元=49萬0,365元】而相對人已先預納49萬3,278元【計算式:28萬7,016元+20萬6,262元=49萬3,278元】是相對人不僅毋庸賠償聲請人,聲請人反而尚應賠償相對人已代墊之訴訟費。是本件聲請,核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