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誼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33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13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114年6月27日修正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侵前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第4款僅規定附約有健康險、傷害險情形時,該附約不得終止,非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行使終止權而為強制執行。縱使解除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務人仍得保有附約所約定之保障下,原處分竟駁回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對異議人顯失公平,又投資型保險是兼具保障及投資之混合型保險商品,保護在享有壽險保障之同時也累積自己的財富,而債務人名下除系爭保單之執行標的外,並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得,該部分執行程序為異議人滿足債權之唯一手段,當無禁止執行之由,債務人長年惡意拒償債務,放任利息逐年滾定累積,卻購置系爭保單,空言主張生活困頓,顯違強制執行之立法目的,原處分駁回伊對於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114年6月18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7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4月8日陳報系爭保單及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7至16頁、第45至47頁、第91、93、9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甚者,全球人壽已向本院陳明系爭保單之主約因含完全失能給付,無法單獨保留等情,此有全球人壽於114年11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3至105頁),足認系爭保單內容包含失能給付之健康、傷害險性質,且無法單獨保留,揆諸前揭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依法即不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兼具壽險及投資之混合特徵云云,仍不能改變系爭保單為健康、傷害險之本質,況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文義解釋,並未明示排除混合型保險之適用,是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依法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無庸另考量其解約金數額是否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