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金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12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名稱為終身壽險,係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無從以系爭保單含有重大疾病保險給付而認定其主契約為健康保險,且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扣押標準,並無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之理。又相對人尚有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因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解約換價之標準而未被解約,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醫療需求。異議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無違反比例原則。倘認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程序過苛,異議人
請求將系爭保單減額,以兼顧雙方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至14、37至39、91至93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相對人尚有其他保單,其執行系爭保單無違比例原則等情為主張。惟查,系爭保單主契約含有重大疾病保險給付(非單純壽險)乙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1月19日函可稽(下稱系爭函文,見執行卷第 131頁)。又系爭保單主契約無法將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部分保留,單獨解約其他部分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系爭保單主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險種,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此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主契約為壽險契約、附約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情形不同,是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縱令以系爭保單減額方式為之,仍屬強制執行,自為法所不許。又相對人雖有其他保單未被解約,惟每張保單之保障內容並非相同,且相對人於114年5月間甫因腦中風住院而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又再於114年8月間因短暫性腦缺血發作而至急診就診並住院,此有系爭函文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理賠明細、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1至138、159頁),是難認系爭保單非屬相對人現所需之保障。故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其請求廢棄原處分,對系爭保單續為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