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
異 議 人 邱明宏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邱明宏就附表四編號1至3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強制執行應考量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債權金額與執行所得實現之債權及保障內容,確保強制終止保險契約之執行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失,不可顯不相當。原裁定扣押之保單,多為異議人年老後所需之醫療保障(如癌症),該等保險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未來有醫療需求,協助債務人之子女及配偶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醫療金額。本件異議人係因家族生意失敗而背負鉅額債務,並非故意違約,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張保單(均沿用原處分之附表編號,其他債務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四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該等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附表四編號1、2保單部分:
查異議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依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之資料(司執卷第109、117頁),並未載明附表四編號1至3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經本院再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詢確認附表四編號1、2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等情,新光人壽公司於115年5月20日函覆附表四編號1、2保單「改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卷第19頁),是附表四編號1、2保單既屬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逕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㈢附表四編號3保單部分:
查新光人壽公司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於113年2月6日陳報附表四編號3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01,276元,嗣經本院再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詢確認附表四編號3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等情,新光人壽公司於115年5月20日函覆該保單為人壽保險,未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惟「截至115年5月15日之解約金債權(扣除借款、墊繳本息及扣押解繳手續費後)金額未達法定扣押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本院卷第19頁),本件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異議人如附表四編號3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既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扣押標準,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異議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保單應予解約,並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四編號1至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