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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相  對  人  方藝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5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5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司執助18568卷第103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算,算至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本件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