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陳行敏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70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7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170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見執行卷第7至21、131至133、147至149、171至174、181頁)。依首揭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5年1月22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於115年1月28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