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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岳烺即吳文雄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52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
  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
  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
  論,先予敘明。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
  年度司執字第1183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業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52號卷第201頁
  ),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算10日,於115年1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21日始以民事抗告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及收狀戳可憑,依上開規定,雖視為異議人已提起異議,惟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