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盧朝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27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727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均屬人壽保險,非健康險、醫療險,原司法事務官未詳查系爭保單內容,竟逕以凱基人壽公司函文內容,即認系爭保單具有健康、醫療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強制執行標的,並不當作成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29條之1、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此抑或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抑或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均要與判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上開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此,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且無法單獨保留健康、傷害保險部分而部分解約,則依上開規定,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單資料,並稱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等語,原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保單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訛。
㈡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見本院卷第44頁),該約定既未限制殘廢(失能)成因,堪信因疾病、分娩、意外傷害所致殘廢(失能)時,均得適用該約定,則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規定,該約定應屬健康、傷害保險之約定,是系爭保單主契約確具健康、傷害保險性質,復據凱基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主契約解約金不得分割(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依法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