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6號
異 議 人 謝沂均即謝美鳳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09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0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後,於115年1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內容,或附約包括健康、醫療等,或屬醫療照護之保險契約,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另異議人及長子皆罹患重大疾病,系爭保單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俾利異議人及受益人可保有醫療及生存之保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業經原處分就系爭保單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70927號卷宗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均包含殘廢、殘廢生活補助之保障,有國泰人壽函暨所附保單條款可稽(見執行卷第137、141、156、168、178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就系爭保單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理由或有部分不同,然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國泰人壽上開回函雖稱:其係以保費成本結構佔比最高者判定屬人壽、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之險種等語(見執行卷第137頁),惟如前所述,僅要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而有別,此回函無從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