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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
異  議  人  謝馨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經執行法院解約並命繳交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萬9,437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到院,異議人並未於原裁定所稱有投保59筆保單,異議人實際上僅有9筆保單,其中5筆保單之保費均為自動墊付、2筆保單保費已繳清、1筆保單之主約保費已繳清但尚需按月繳納附約保費601元、1筆保單尚需按月繳納保費2,483元,且異議人薪資所得均如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又兼職工作之老闆無法長久雇用已57歲高齡之異議人,異議人需靠姊姊買60元員工餐,去兼職公司賺微薄薪資,因此,請求從系爭解約金中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需6萬0,840元後,再將餘款分配給債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郵局陳報系爭保單內容後,執行法院作成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郵局向本院交付系爭保單解約金17萬9,437元,異議人遂具狀請求從系爭解約金中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需6萬0,840元後,再將餘款分配給債權人,原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述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 
 ㈡依異議人最近所得、財產申報資料,可見異議人整年度所得尚有27萬3,831元,且名下尚有共有之房屋、土地,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而異議人亦自承其尚有姐姐購買供給餐食,每月亦有餘力繳納保費共3,084元(計算式:601元+2,483元=3,084元),足證異議人已有足夠能力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而無庸依賴系爭解約金維持之,更無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異議人之必要,又異議人未提出系爭解約金係為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之充足事證,要難認異議人請求酌留3個月生活費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從系爭解約金中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需6萬0,840元之請求,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