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志遠
代 理 人 蕭惟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43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43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收受後,於同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稱編號)均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卻未說明依據,亦未進行調查;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惟附約如有前開性質,亦不得終止,執行法院卻未調查及說明,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0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3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一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84頁),並有保險單條款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主約既具有健康險之屬性,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該解約金為21萬5,784元,顯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標準,且主約不具備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執行卷第84頁),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保險單所示(見執行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雖具有傷害及醫療保險之附約,然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該部分附約本不受主約終止所影響,業經原處分敘明在案,是以,異議人既未舉證前開保險契約有何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事,且其名下除附表編號1、3之保險契約外,仍有其他未遭扣押之保險契約(見執行卷第51頁、第71頁),堪認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其仍執前詞主張,自不可採。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處分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