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英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經異議人與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聯繫,確認相對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其主約僅涵蓋失能險性質,需完全殘廢或死亡始得請領保險金,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則在附約,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為由,不當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內容後,原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
㈡系爭保單之主約含完全失能給付,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不可單獨解除人壽保險部分,而保留健康保險部分等情,此有全球人壽公司115年4月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401023號函暨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據全球人壽公司所提供系爭保單條款內容以觀,該條款第15條載有關於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又據全球人壽公司表示因疾病、分娩、意外傷害所致完全殘廢均可適用上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規定,上開約定應屬健康、傷害保險之約定。據上,系爭保單主契約既具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且無法分割而單獨就人壽保險部分解約,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不得為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