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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李偉清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一無所有,靠打工維持生計,其配偶、子女均無力照顧異議人,異議人雖有出境紀錄,然此係前往深圳工作,此期間之機票、住宿均係由公司支付,嗣因異議人已70歲,無法再繼續承擔工作,僅得離職返臺,回臺後亦因年齡而無法找到工作,目前唯一收入僅有每月新臺幣1,063元之國民年金,且保險法明定債務人最低生活費與健康保險不得扣押,至少要留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予債務人,是請求可以僅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三分之一,其餘留予異議人作為基本生活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聲請對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前者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788號受理、後者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26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9776號受理,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內容後,執行法院復為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命令,異議人遂對系爭保單之執行提出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
  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身故、全殘、生存給付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傷害醫療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5年5月6日國壽字第11500507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復據國泰人壽公司所提供系爭保單條款內容以觀,該條款第11條載有關於殘廢保險金給付之約定,又上開約定未限制造成殘廢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信因疾病、分娩、意外傷害所致殘廢時,亦得適用上開約定,則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規定,上開約定應屬健康、傷害保險之約定。據上,系爭保單主契約既具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且無法分割而單獨就人壽保險部分解約,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不得為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確有可議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