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方英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36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36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AJMY697100號,下稱系爭保單),依其名稱可知係屬人壽保險,又系爭保單之「重大疾病」、「全殘廢保險金」等給付內容,係為補償被保險人之經濟損失,非用以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顧費用,系爭保單仍屬人壽保險性質,原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不得分別解約為由,不當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36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醫療險等內容後,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嗣新光人壽公司復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並聲請撤銷對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等語,原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保單具健康保險性質,屬於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新光人壽公司向本院陳明: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且無法單獨就人壽保險部分解約等語,此有該公司115年3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205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361頁、本院卷第63頁),又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定有「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此有系爭保單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保險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亦具健康保險性質無訛,又系爭保單既無法就人壽保險部分單獨解約,則依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應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新光人壽公司並未陳報系爭保單有何其他可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債權,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無違誤之處。
 ㈢至系爭保單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約定,究係用以補償被保險人之經濟損失或實際發生之醫療、照顧費用,均不影響本件依保險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健康保險定義,而認定系爭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結論,況支付醫療、照顧費用本即會帶來經濟上之金錢損失,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難認可採。又異議人所引用他案之法院裁定內容,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