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9號
異 議 人 王沐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4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4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2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3月17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3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本件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