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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
異  議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05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905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保險人即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壽險公司)申請訂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處分認定其主約兼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惟無相關資料足以特定其契約性質究屬何種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性質本為終身壽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處分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4年9月15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1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054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0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凱基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兼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為由,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㈡又參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可知保險人即凱基壽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包括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所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第1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所應給付之「祝壽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第1項第三款),及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約定之全殘廢時所應給付之「全殘廢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第1項第二款),則其中「身故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核與保險法第101條定義之人壽保險人給付義務相符;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義務,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歷年『全殘廢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見本院卷第38頁),而該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包括:「項次一、雙目失明者。項次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項次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項次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項次五、永久喪失咀嚼或言語之機能者。項次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項次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見本院卷第42頁),雖核與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所定義之健康保險人、傷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相符,然其性質屬定額補償被保險人身體功能完全喪失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非用以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再佐以凱基壽險公司亦函復本院稱系爭保險契約因險種分類壽險比重高,故險種分類為壽險,有凱基壽險公司115年5月22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8169號函所附系爭保險契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依上說明,即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凱基壽險公司既陳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美金2萬5,098元(見執行卷第49頁),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壽險_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
李明華
李明華
美金2萬5,098元
備註:
①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情形。
②無繼續性保險給付可請領。
③系爭保險契約業已依本院執行處115年4月7日北院信115司執庚18893字第1154052228號執行命令終止契約,並解繳到院。
④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見執行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