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6號
異 議 人 龍佩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5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5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失業數年,前因不慎摔倒而須支付醫藥費用,每月需用於就醫、生活及租屋之開銷僅能撐到年底,請衡酌異議人現今生活及健康狀況予以酌留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28號債權憑證、107年度湖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91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另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00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5015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處並於113年4月16日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4月25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原處分以難認異議人有需仰賴系爭保單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或往後醫療支出之必要,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為其生活所必需等語。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況系爭保單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附約,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4月25日壽字第1130026359號函可佐(見執行卷第33至35頁),尚難認異議人有賴該保單保障之必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認已供異議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此外,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核發執行命令,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異議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異議人現在生活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之情形,且異議人尚負有一定資力,不致因系爭保險終止,使異議人或其家屬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