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
異 議 人 康美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雖有保單價值存在,但實際保險意義在於保障老年生活照護,應保留保險法所規定於新臺幣14萬6,729元以內之保險部分,以利此保險能繼續保障老年生活,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係保障被保險人若殘障時之所需,非一般儲蓄險,應撤銷此等保險契約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並稱系爭保單係其兒子擔憂異議人年老時身體狀況不佳,而為其投保、繳納保費,該保單為其老年唯一可依靠之醫療、長照保險,請解除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等語,原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訛。
㈡依異議人向執行法院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及原裁定敘明「本件異議人僅對系爭保單聲明異議」等旨,足見原裁定審理範圍僅限於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部分,而不及於附表編號2至4保單部分,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系爭保單,而不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合先敘明。
㈢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14年2月5日陳報狀暨其附件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85至86頁),倘系爭保單無法分割人壽、健康保險而部分解約,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即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若此,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執行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非全然無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可議之處。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詳查系爭保單性質、可否分割人壽、健康保險而部分解約等情後,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理。至異議人上開所述關於附表編號3、4保險契約不得執行等主張,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宜由異議人自行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由原司法事務官詳查該等保險契約性質後,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