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7號
異 議 人 曾盈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9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9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生活窘迫,不得已而以高於銀行利息數倍借出自己的儲蓄保險,加上異議人罹患癌症,每月需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相對人前已多次對異議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如遭終止,異議人生計將陷入困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89年度司執字第167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5年1月26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2月5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以異議人之生活未至難以維持最低程度之保障,尚具一定資力得以維持基本生活等情,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9,358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且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傷害險,有富邦人壽公司115年2月5日陳報狀可佐(見執行卷第81至86頁),各該人壽保險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終止之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次查,異議人並財產所得,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執行卷第115至117頁),相對人自89年迄今,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尚餘本金1983萬5469元及利息、約金未受償,異議人上開所得及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故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請求扣押異議人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債權,核屬有其必要性。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為其生活所必需,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又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雖主張罹患癌症,需支付治療費用,惟本件執行並非全然終止異議人名下所有保險契約,且衡諸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核發執行命令,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異議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㈣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且並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