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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甲等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55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4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5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執行第三人乙、丙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因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已載明系爭帳戶係供相對人甲存入犯罪所得,並遭宣告沒收,故前開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甲保管犯罪不法所得,等同於甲之保管人或受寄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原處分卻逕予駁回,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稱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該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則凡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固即為繼受人,但該訴訟標的若為對人之債權關係,則必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得稱為繼受人。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則係指專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利益占有「標的物」而言,應適用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是以金錢(屬種類之物)債權為執行名義,得對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強制執行者,應限於一般繼受人或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金錢,執行標的包含第三人乙、丙所有之系爭帳戶,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雖主張如前,然而,系爭帳戶雖遭認定供甲存入犯罪款項之用(見執行卷第52頁),惟所存入者既為金錢,係具可替代性且已混同,自非屬特定物,更無從認第三人居於保管人或受寄人之地位。何況,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內容為給付金錢,並非特定標的物,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效力所及,應僅限於一般繼受人或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惟第三人均不具有前開繼受身分,僅提供系爭帳戶予許啟仁使用而已,自不受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從而,原處分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