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4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家齊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貸銀行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
汽車公司)於出讓其對相對人、陳錦華、黃旭輝(下稱相對
人等3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已持相對人等3人於83年2月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1920元整、受款人國產汽車公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由本院83年度票字第1049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由本院換發93年度執字第47170號債權憑證,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換發94年度執字第64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異議人已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之讓與對相對人等3人已生效力之文件,則異議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明。再查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根據銀行放款實務,銀行與債務人間除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外,銀行通常會要求債務人另簽立本票或借據,以利債務人逾放時,能迅速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等,則基於消費性借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為主權利,本票債權僅屬從權利,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買賣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一方完成債權移轉行為、他方付訖買賣價金時終了,債權出讓人並不會另行於票據上簽名,令己身額外背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出讓人會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
,以茲證明該債權轉讓之過程;但於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時,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須至票據兌現後方得終了,轉讓票據須於本票背書以茲轉讓,故票據法始規定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及背書連續以保護開票人之權益。系爭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顯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按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或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通常是批次出售,買賣價金通常遠低於實際債權金額,又實際債權金額高達上億元或上千萬元,作為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收訖價金並將債權依法轉讓予買受人、交付本票正本等債權文件時,根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
,令己身背負高額之背書責任,因為背書後,只要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出賣人應負擔背書責任,反倒變成債權買受人除對債務人追索外,亦可對債權出賣人追索之變態情況,試問當本票債權低價出售且票面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後手債權人無法順利向債務人求償,反而改向背書人(即前手債權人
)請求給付票面金額,豈非荒謬?綜上,異議人所持系爭本票係經債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如逕認應一體適用票據法要求歷次債權出讓人作連續背書,顯然違背契約自由原則。再者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前已獲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異議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之繼受人,縱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根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已足供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故應准許異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
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170號債權憑證(原:本院83年度票字第104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讓與契約書影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以其輾轉自國產汽車公司、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足見異議人係欲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
(二)又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國產汽車公司,乃屬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系爭本票未據原受款人國產汽車公司背書,亦未經前讓與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相關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此參系爭本票即明。雖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因該本票係記名票據,受款人為國產汽車公司,並非異議人),然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迄未補正,足見異議人未能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難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又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7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稱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惟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未有相對人。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異議人主張其無須證明系爭本票背書連續即可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尚無可採,其所提證物三之裁定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縱異議人以外之人前曾執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獲得部分受償,亦屬前執行程序是否正當之問題,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