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7號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明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兼具健康及傷害保險性質之混合型保單,但自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以觀,系爭保單分別有「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住院醫療日額」等附約,衡諸常情,倘保單主契約健康及傷害保險之部分已可提供充足之醫療保障時,應無再額外投保附約之必要,然相對人既另外投保前開附約,足徵系爭保單主契約縱兼具健康及傷害保險性質,其健康及傷害保險所占比例甚低,若仍將其視為保險法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有害異議人滿足受償之利益。況系爭保單之商品名稱並無「健康」或「傷害」等字樣,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應認其主要構成部分並非健康及傷害保險,而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處分僅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兼具一小部分健康及傷害保險性質,即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遽認其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抑或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抑或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此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此,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8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7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4年8月5日陳報扣得相對人名下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國泰人壽於114年8月8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本院復於115年3月3日就系爭保單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惟經國泰人壽於115年3月5日陳報系爭保單主契約包含殘廢保險金等給付項目,無法單獨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等語,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傷害險性質,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指稱原處分不當,然依國泰人壽115年3月5日函所示,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殘廢保險金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傷害醫療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第67頁),堪認系爭保單主約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傷害保險之保障,且無法分割而單獨就人壽保險部分解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