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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黃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5年4月9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9082元,已超過新修正保險法之扣押標準,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
  ,毋庸酌留任何生活必要費用,況原處分已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另一張保險契約(國泰人壽漾心呵護失能照護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另張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於相對人而言,已保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原處分就系爭保險契約酌留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等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 15日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1頁),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相對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另張保險契約及預估之解約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至101頁),並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相對人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經執行法院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另張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對系爭保險契約於5萬585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提起本件異議(系爭另張保險契約非本件異議範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異議,惟按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修正說明:「一
  …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
  。經查,相對人現年76歲,除原處分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外,其11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有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本卷院可憑,復相對人居住臺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萬551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上開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酌留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4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3=5萬5854元),此數額低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事,是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酌留上述5萬5854元後之餘款,始得為強制執行。
(三)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於5萬5854元範圍內之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國泰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萬9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