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7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劉鈞雄即劉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達新臺幣(下同)439,900元,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認僅有少量解約金而不予強制執行之立法理由不符,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宜命就非健康保險契約部分終止換價。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部分,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已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保險預估解約金逾公告最低生活費換算之標準最高金額者,目前臺北市為149,357元,即可終止換價,無須考量其他法條規定,此保單預估解約金已逾保險法規定之扣押執行標準,毋庸酌留任何生活費用,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前項即明,請求廢棄上開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嗣經原處分就附表所示編號1保單、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於55,854元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94號案卷屬實。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雖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等語,固可認立法者於制定本條時,曾考量解約金金額,並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衡量,惟上開條文既未就解約金金額之標準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進一步相關規定,足徵立法者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反於法條文義解釋,逕以解約金是否逾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作為是否適用上開條文(即是否豁免強制執行)之理由,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由上可知,立法者係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查,就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主約之項目包含殘廢保險金,有上開保單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傷害保險性質,依前說明,附表編號1保單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復按,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或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使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及保險給付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並配合及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系爭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至2款、第6點等規定,執行法院就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兼顧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是異議人主張:只要保險預估解約金逾公告最低生活費換算之標準最高金額者,目前臺北市為149,357元,即可終止換價,無須考量其他法條規定,此關系爭執行規則第6點即明云云,即無足採。準此,附表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雖已逾上開保險法規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而無庸保留此部分所定數額,惟執行法院已審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遭強制執行之內容,復依相對人居住於臺灣省之事實,而以原處分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最低數額合計55,854元,堪認足以兼顧相對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附表編號2保單於55,85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