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8號
異 議 人 張俊宏
上列異議人對黃晴琦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順鵬、王榮哲、宋燕輝、戴美麗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9321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493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5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15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黃晴琦重病住院,有臺大醫院證明文件,異議人為黃晴琦之同居人,曾於擔任立法委員任內完成重大修法,債權人肯定異議人一生為臺灣公益努力而同意借款,即非一般借款,本件應取消拍賣給予兩造協商之機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114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晴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7月1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115年5月5日第三次拍賣後由第三人得標,拍定人宜晴有限公司並於115年5月12日繳足價金,經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另相對人賴順鵬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公司、王哲榮、宋燕輝、戴美麗分別以本院112年司拍字第1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5年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及本票正本、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3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票字第2495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晴琦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分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5748號、115年度司執字第28448號、115年度司執字第35539號、115年度司執字第3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黃晴琦重病住院、異議人有功國家,希冀取消拍賣,與相對人協商債務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晴琦,異議人僅為同住之同居人,依上說明,其自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是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況系爭不動產已於115年5月5日拍定,足見系爭不動產拍程序業已終結。又異議人主張上開原因均非得停止執行之理由;其聲請延緩執行,亦未經債權人同意,是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異議人既非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亦已終結,其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聲請停止拍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