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
異 議 人 蘇睿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20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2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5年5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60餘歲,近年所得申報為零,無固定收
入,謀職及收入不穩定,生活需仰賴家人協助,確有保留基
本生活及緊急備用資金之必要。原處分認伊有餘力投保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係因房屋貸款銀行需求,由貸款之華南銀行要求投保,非伊基於投資、理財或高消費目的自行購買。相關保費亦由華南銀行自房屋貸款直接支付,非伊現有充裕財力之表徵。另伊近年出國多係為尋找工作或生意機會,或因在美國家人有事需短期前往協助,非一般觀光旅遊,行程極短暫,並由其他人或公司支付費用,自不得單憑出入境紀錄,推認伊具有充裕財產或收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紀錄部分,相關行程費用均由其外婆或母親支付,伊未同行亦未負擔費用,與伊經濟能
力無直接關聯,不應列為判斷伊資力之依據。伊目前生活已相當拮据,若全面剝奪系爭保單價值及緊急生活準備,將使伊陷於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之困境,與比例原則及維持最低生活保障之精神不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9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巴黎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
;嗣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2年度執字第50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應保留其及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為證。惟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依異議人上開所提資料,其114年度所得雖為新臺幣3,946元,然其尚有數筆具相當價值之投資,此有異議人之稅務查詢資料在本院卷可佐;再依異議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知異議人除未成年子女外,尚有2名已成年子女,並非無資力及謀生能力之人,可支應異議人扶養費;又觀異議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紀錄,異議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於積欠債務後,均有多次出國紀錄,雖異議人辯稱均非由其支付費用,惟未提出證據為佐;又審以系爭保單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則綜合前開證據判斷,系爭保單顯非要保人即異議人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難認異議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係仰賴系爭保單以維持生活。故異議人主張應保留系爭保單價值或酌留必要生活費等節,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