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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76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76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於同年6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114年12月4日函指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主約含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惟主約含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究係人壽保險契約或健康保險應斟酌主約整體內容觀之,系爭保單並未更改其屬於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若主約為人壽保險,其他健康險、醫療險之個別條款,則屬於附約或附約條款,系爭保單解約金應全由人壽保險主約衍生,附加之健康險自無解約金存在。不能因保險給付內容包含完全失能給付、健康險給付,即一律認保險契約具健康保險性質。又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而不予強制執行,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適用。請求調查系爭保單主約條款判斷契約性質,及系爭保單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其保險是否類別為人壽保險、險種項目為一般。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等語,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條時,曾考量解約金金額,並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衡量,惟上開條文既未就解約金金額之標準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進一步相關規定,可徵立法者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反於法條文義解釋,逕以解約金是否逾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作為是否適用上開條文(即是否豁免強制執行)之理由,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由上可知,立法者係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是異議人主張:不能因保險給付內容包含完全失能給付、健康險給付,即一律認保險契約具健康保險性質;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4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後移併本院,嗣經原處分就系爭保單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司執字第47691號案卷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包含殘廢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且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凱基人壽114年12月4日函(見執行卷第101-1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傷害、健康保險性質,依前說明,系爭保單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凱基人壽
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00000000
556,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