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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7號
異  議  人  林思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13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3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5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5月11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非一般投資或儲蓄型財產。伊年近60歲,單身無子女,無穩定收入來源,長期有胃出血及相關腸胃疾病問題,需持續醫療追蹤及照護,健康狀況不穩定,如逕將系爭保險契約強制解約,將使伊於未來失能或疾病發生時,喪失基本生活及醫療照護之經濟來源,對伊生存權及人格尊嚴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處分雖認伊尚有工作能力,惟伊已近高齡,且長期健康狀況不佳,未來重新取得相同條件之失能保障顯有困難。又本件債務利息金額遠高於本金,且相對人即債權人長期未積極協商、催討或採取適當處理措施,致利息持續擴張累積,有違合理性、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有逾法定時效期間疑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
  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國
  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195號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736號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200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於115年4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終止,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解送至執行法院等情,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陳報狀等
  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年近60歲,無穩定收入來源,且長期有胃出血及相關腸胃疾病問題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此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又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主契約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3頁),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依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知異議人尚有所得、財產,益徵系爭保險契約非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3張商業保險契約(醫療險無解約金)未經執行法院終止,難認異議人於未來失能或疾病發生時,將如其主張會喪失基本生活及醫療照護之經濟來源,堪認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稱相對人之債權利息計算有違合理性、有逾法定時效期間疑慮等節,乃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定
  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得解決。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21萬2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