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
異 議 人 余繡凰即陳余阿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9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9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無任何資產可變賣清償債務,僅靠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並非無意償還債務。且異議人兒子罹患癌症,請衡酌異議人現今生活及健康狀況予以酌留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102號債權憑證、88年度執字第71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及113年度執字第2349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並於113年4月25日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原處分就系爭保單解約金,予以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900元,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9,358元,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主約險種分費為壽險及年金險,均未具有保顯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健康險及傷害險性質,且預估解約金均高於149,358元,有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115年7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24908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解約金為其生活所必需,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又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異議人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更遑論原處分已考量異議人家庭及收入狀況,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中,予以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63,900元,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之權益,亦難謂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而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亦非公允,異議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該部分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