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9號
異 議 人 陳怡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71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4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5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6月1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15年前房貸及信用問題產生債務,非近期惡意增加債務、隱匿財產或刻意規避債務責任,且自100年至109年均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名下之儲蓄保險並非短期取得之大額資產,係逐步累積而成,亦非短期可自由支配之現金;目前並無房產、固定薪資收入,原處分以保單解約金及股票持有情形,即推認伊具有足夠經濟能力,與實際收入及生活狀況有落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其他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遠雄邦人壽公司於同年月21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3,245元,並陳明予以扣押;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3506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876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1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分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64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218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36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處於115年1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0,379元(見本院卷第59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473,245元,並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先予敘明。
㈢觀之卷附異議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1、389-91頁),異議人名下無不動產,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僅4000餘元,則在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命遠雄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異議人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請求暫緩執行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頁)。惟查,觀諸異議人之上開查詢清單,其於112年度受領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35元、利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3,871元,然此僅為政府所能蒐集異議人應予課稅所得,尚難謂異議人別無其他收入。復觀之異議人子女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收入,有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事件執行卷第287頁),及異議人之系爭保單亦累積高達近50萬元之解約金,足徵異議人應有相當資力,始有餘裕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尚難認其無工作收入或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異議人主張暫緩執行一節,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是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