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司梅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5月8日送達至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71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5年5月18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19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