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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劉侯月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20842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8
  4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
  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為10年、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額未逾法定90萬元上限且繳費期間為6年以上、投保年齡加計繳費期間之數值未超過90,預定利率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規定要件。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會(下稱金管會)已公告將小額終老保險納入免強制執行範圍,則執行
  法院不得強制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依序為終身壽險、平安保險、豁免保險費,解約時無法拆分健康險或傷害險,則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健康兼傷害保險,非人壽保險,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原處分
  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主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0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惟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
  ,業於該命令之說明欄載以:「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扣押範圍不含:『㈠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14萬6729元。㈡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㈣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㈤『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等語,國泰人壽公司係知悉扣押範圍後,始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且佐以該公司函覆執行法院之內容,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標準,且系爭保險契約性質非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且國泰人壽公司於其陳報執行法院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7明載「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見執行卷第43、53頁),此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分類為人壽保險乙情可佐(見執行卷第21頁);復本院依異議人所請再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仍稱: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主要為人壽保險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本院卷可憑,是異議人所辯,難認足取。再異議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有平安保險附約、豁充保險費附約等語,然該等「附約」若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不得終止,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之權益。又系爭保險契約於法院執行扣押前,已繳費期滿,並未經異議人予以提前解約,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異議人維持平日生活所需。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則其稱原處分未酌留其生活所需金錢等語,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保本101(99歲險)86年1月1後(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萬2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