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9號
異  議  人  趙李香蘭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8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8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近80歲,將勞保退休金存入保險公司係為日後養老及醫療用,異議人根本不知有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卻將其保單解約金判予相對人,顯非公平,且原處分僅酌留新臺幣(下同)111,708元,不足支應其日後生活費及醫療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40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該院93年度執字第42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813號給付借款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陷於生活困難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就系爭保單酌留6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11,708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雖主張其年近80歲,系爭保單係供日後養老及醫療之用,原處分僅酌留111,708元,顯然不足支應其日後生活費及醫療費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目前有何無法負擔生活費及醫療費而陷於生活困頓之具體情事,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原處分所酌留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有何不足情事,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及原處分之酌留金額為不當。至異議人另主張其根本不知有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云云,此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上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酌留6個月必要生活費予異議人,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幣別)
1
新光人壽
增奧富外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趙李香蘭
19,176.66元
(澳幣)
2
新光人壽
澳樂外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趙李香蘭
12,740.22元
(澳幣)
3
新光人壽
澳樂外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趙李香蘭
13,796.16元
(澳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