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張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鑑於保險期間逾1年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然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設明文予以限制。又配合上開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益見該等豁免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是以,立法者之本意,係衡酌此類保險契約通常僅具有限額解約金,而與因強制執行所致保險保障之喪失相比,顯失比例,故基於比例原則予以排除執行。倘解約金數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準此,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依國泰人壽陳報其主約有祝壽、身故、完全殘廢、殘廢生活補助等給付項目,核其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兼具健康、傷害險成分,依現行實務見解,不應全面豁免執行,其是否得為扣押執行之標的,僅需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為判準,而系爭保單已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解約標準,自得為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逕以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未審酌前揭法律規範及實務見解,致使異議人合法受償之權利遭受重大侵害,實屬未洽。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續為執行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並行解約換價程序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等語,可知立法者係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是異議人主張: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之混合契約,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云云,尚非可採。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59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復於114年6月11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相對人對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相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仍不服再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廢棄114年12月26日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處分就系爭保單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述案卷屬實。
㈡、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殘廢、殘廢生活補助、身故等保障項目;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完全殘廢、身故或喪葬費用等給付,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有國泰人壽115年4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卷第57頁),又觀諸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保單契約條款,可見該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包含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觀諸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保單契約條款,可見該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包含完全殘廢保險金,有契約條款可稽(見同上卷第59至84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且因無法僅就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則系爭保單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兼具健康、傷害險成分,且已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解約標準,自得為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然如前三、所述,系爭保單得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非以其所列險種係人壽保險為據,而應視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定之,又如上所述,系爭保單包含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等保障項目,具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