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6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邱憲道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IANT CAP
IT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
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為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市○路0號36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合法占有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新朗興業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其,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26日遭查封,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占有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㈡項、第四十之一第㈡項所定之合法第三占有人,對系爭不動產具管領力,是其就本件執行程序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蓋其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新朗興業公司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存在極端超額情事,不應再維持查封效力,原裁定對於換價積極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未盡周延,有調查未備、怠於裁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亦漏未審酌聲請人敘明系爭不動產拍賣幾無賸餘之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強行規定有違,本件應以異議裁判時之最新客觀狀態為動態審查基準,原裁定衍生容許債權人實施侵害第三占有人之合法居住權之效果,與比例原則與公平合理原則相悖。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本院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效力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參照)。
三、查,新朗興業公司既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而占有僅係事實上管領狀態,並非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僅係將來拍定後得否點交之問題,是異議人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因執行事件致其法律上權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前說明,異議人不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又縱使異議人對新朗興業公司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足認異議人對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就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㈡項、第四十之一第㈡項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77條實施不動產查封時,應進行調查或記載之事項,無從憑此遽謂異議人就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異議人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將因此致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