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
異 議 人 蔡明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美文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憶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1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1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與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之公平合理原則有違,不應強制執行。蓋本件異議人係因職務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背負債務,本件執行遭導致受益人失去壽險保障,卻僅清償債務之0.69%。原處分復以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駁回異議,惟該點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牴觸,而增加保險法、強制執行法所無之限制,是以,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方法,仍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12條採用相同方式,於酌留6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後,僅就餘額部分為強制執行。縱認本件有執行利益,亦無酌留6個月所必須數額之可能,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至少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以維持最低生活保障。請衡酌異議人已逾74歲,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等生活情狀,予以酌留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以維其生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富邦人壽陳報已就附表所示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現有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註記扣押,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請求不得執行系爭保單或酌留6個月或至少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云云。惟查,系爭保單經富邦人壽陳報預估之解約金均逾保險法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新臺幣(下同)149,357元,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情形。又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各23,219,573元、89,818,575元,可使相對人之債權於得執行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參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114年無所得資料,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保單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復依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於114年間共有5次入出境記錄(見司執卷第73頁),且天數非短,足徵異議人有未顯示於稅務資料之經濟來源,而得維持甚且超越其基本生活所需。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前,本無從使用,故解約金難認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其生活所必需,其請求不得執行系爭保單或酌留6個月或至少3個月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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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繳費6年) Z000000000-0 | | |
| 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繳費6年) Z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