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陳茹君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王大維(原名:王碩宏、王廷維,下稱債務人)前以結婚為前提,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國華人壽安家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保單編號:E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以使老年生活受保障,系爭保單之身故、生存保險金均約定由異議人受領,然異議人與債務人終未能結婚,債務人亦避不見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異議人繳納,保單亦由異議人保管,則異議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而主張債權人不得聲請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又異議人得否主張系爭保單無效而請求返還其所繳納之保險費?又異議人得否以債權人不當得利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雖法律有其規定,但異議人情況特殊,請審酌實質正義、權益保護,而從寬認定,以保障異議人之權益,准予停止執行系爭保單,減少異議人金錢損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不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原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核實無訛。
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保單係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此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143頁),以系爭保單形式上以觀,堪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應屬債務人之財產,為可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若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異議人固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究歸屬於異議人或債務人所有,尚存爭執,然依前揭說明,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之範圍,自非本件得以審究之範圍。至異議人上開所提各種救濟途徑,何者得以保障其權益乙事,宜自行洽詢法律專業人士,附此敘明。
㈢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依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示,其上系爭保單詳細資料之「主契約險種類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欄係記載「人壽保險/是」等旨(見本院司執卷第143頁)。依上開內容,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人壽保險、健康保險等性質,則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部分可否單獨解約、解約金債權是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查明以確認本件可執行之範圍,然原司法事務官尚未詳查上情,即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撤銷對系爭保單債權之執行命令之請求及聲明異議,稍有速斷,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