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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70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何至真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271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3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27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68388號裁定,業於115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32271號卷第265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5年4月7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