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04號
異  議  人  陳月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24838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83
  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
  6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3日(加計在途期間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罹癌第三期,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名下僅有自住房屋1棟及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一處車位,無其他房地資產,且該自住房屋於前2年因醫療及開銷沉重,已向銀行辦理增貸新臺幣1000萬元,承受龐大之債務與利息壓力
  。伊出國到日本旅遊之機票係以哩程兌換、住廉價旅館,非伊本身或子女有奢侈浪費之資力。又健保未給付重大傷病患者住院時之看護費用及龐大醫療雜費,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給付,實為伊未來百年之後用以填補、減輕子女在伊生前因醫療、住院看護所代墊龐大債務之金錢,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1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依異議人提出之房貸增貸撥款通知書、哩程機票、長照契約及繳費單據等資料,尚難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其之最低生活所必需,且如認異議人在未籌措款項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任意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況國泰人壽公司於前開陳報之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訊中明揭異議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除主契約外,尚有防癌終身、醫療限額、死殘、住院之附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紀錄皆由附約理賠,未有主約理賠,附約亦無解約金,而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縱因強制執行遭終止,其附約有健康保險之情形,不得一併終止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3月6日函、115年3月20日函、115年8月24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執行卷第427至429、481至484頁、本院卷),是異議人在醫療上仍得受有健康保險附約一定程度之保障。復衡以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權之所得及財產為舉證,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範圍高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顯見相對人聲請執行該筆解約金債權,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
  ,就與債權金額相近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險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保本111 (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萬6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