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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4號
異  議  人  古同亮即古文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2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2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誤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春郵局(
  臺北99支,下稱永春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國民年金,為伊目前唯一穩定之收入來源,屬維生性給付
  ,應提高審查強度。伊目前住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4893
  元及個人實際支出等,原處分未具體認定伊之生活必要費,有所瑕疵。原處分亦不應以伊外在身分即公司負責人身分推定伊非生活困難,至少應保留生活費後方能執行餘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1、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亦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
  社會福利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3項規定,請領國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之金額為限。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6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永春郵局帳戶內存款債權,經該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永春郵局於114年11月3日陳報扣得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7萬1347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對上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資料)、前案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據(見執行卷第47至51、55至61頁
  )。惟依系爭帳戶存摺資料所示,系爭帳戶雖自113年11月來每月均有勞保局匯入「國保老年」5,315元,然異議人並未舉證系爭帳戶為其申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所提供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且114年4月11日尚有非勞保局之跨行存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益徵系爭帳戶顯非國民年金專戶,而係一般郵局存款之帳戶,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所定有關國民年金專戶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又觀系爭帳戶存摺資料,除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24日國民年金匯入系爭帳戶後,迄下個月勞保局匯入國民年金前,均無任何提領轉出紀錄,甚者,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29日連續2次國民年金匯入系爭帳戶後,迄至114年9月30日勞保局再匯入國民年金前,亦均無任何提領轉出紀錄(見執行卷第57、59頁),足徵異議人除系爭存款外,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應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可供生活所需;復佐以異議人之戶役政資料(親等關聯)、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異議人除系爭存款債權外,名下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投資等財產,其並為照福生活新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必須使用系爭存款維持生活之必要,依此,如扣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尚無致異議人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況異議人每月尚有國民年金可資領取,倘依法開設專戶後即得保障該等給付不受強制執行,自難認有酌留相當期間必要生活費予其之必要。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